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易言之,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是習慣外,地上權當然可以是移轉的標的。
前述之契約另有禁止讓與之特約,該約定係屬債權性質或是物權性質?實務通說,認為該特約係債權性質,仍須於登記同時就該特約予以登記始可對抗第三人,以茲保障交易之安全。
※民法§八百三十八條:
Ⅰ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Ⅲ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