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消滅時,其發生的法律效果,除塗銷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應返還其占有的土地外,其主要問題在於如何處理地上物。此涉及地上權人利益及社會經濟、資源利用甚鉅,民法於第八百三十九條及第八百四十條分別訂有規定。
上揭條文,乃在規範地上權人之取回權;土地所有人之購買權、補償義務與延長期限請求權。
※民法§八百三十九條:
Ⅰ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Ⅱ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Ⅲ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民法§八百四十條:
Ⅰ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Ⅱ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Ⅲ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Ⅳ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Ⅴ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