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計有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兩種,一是,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二是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
※民法§八百二十四條:
Ⅰ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Ⅳ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Ⅴ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Ⅵ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Ⅶ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八百三十條Ⅱ: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