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所謂不動產,係指土地與其定著物兩種。土地指一定之地表及地上地下之一定空間。定著物者,則指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具有獨立之使用價值者,如房屋、廠房、水塔、橋樑等。民法就不動產之特別規定如下:
因此,於買賣房地,移轉所有權時,應注意擬具書面契約,並至地政機關辦妥移轉登記(即俗稱之過戶),才算完成所有程序。
※民法§七百五十八條:
所謂違章建築,簡言之就是沒有請領建築許可執照之前,就擅自先行動工興建的建築物。因為凡是有建築行為的,即必須依照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請領建築許可執照,然後才可動工建造。〈違章建築處理法第二條參照〉。
※建築法§2條:
※建築法§25條Ⅰ: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易言之,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是習慣外,地上權當然可以是移轉的標的。
前述之契約另有禁止讓與之特約,該約定係屬債權性質或是物權性質?實務通說,認為該特約係債權性質,仍須於登記同時就該特約予以登記始可對抗第三人,以茲保障交易之安全。
※民法§八百三十八條:
※民法§88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