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條規定:「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商標權屬可讓與之財產權,自得為質權的標的物。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商標權人設定質權或為質權之變更、消滅,最好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始能以此對抗第三人。
至於質權的順序則規定於同條第二項:「商標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商標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此外,質權人僅取得該商標之質權,並非可以使用該商標,故同條第三項規定:「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質權設定登記期間應在商標權期間內,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質權設定登記期間,以商標權期間為限。所約定質權設定期間超過商標權期間者,以商標權期間屆滿日為質權期間之末日。商標權期間如經延展註冊,應另行申請質權設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