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兼顧公益與私益,不只保障著作人的著作權力,更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制定,文化發展是一個國家文明進步的象徵,而保障著作人及使用著作人權利的著作權法更是一個國家法治體系完善與否的指標,不只是有形的圖形攝影雕塑,就連無形的音樂、電腦程式、更甚於構想都在其保護之中。
1994年國際間簽署「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等等,規定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會員國須給予智慧財產權最低的保護標準,其中被列入為智慧財產權的標的有: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商標、產地標示、工業設計、專利、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營業秘密及未經公開資訊之保護、契約授權的反競爭行為與公平交易的秩序。WTO會員國依據TRIPS條約之規定,陸續完成立法保護。
目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法律包括:專利法(發明、新型、新式樣)、商標法(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產地標示等)、著作權法(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的部分)、光碟管理相關法規等。
商標法在民國九十二年有重大修正,舊法對於表彰商品者,稱為「商標」;表彰服務者,稱為「服務標章」。不過,新法已刪除「服務標章」,商標法第二條:「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同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以舊法的「服務標章」已被納入「商標」的範圍。於此,依現行商標法將商標種類分類如下:
當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就其創作提出專利申請,且經審查符合專利法的規定後,國家將其技術公開,並給予專利權,賦予在一定期間內的權益保護,這種權利就是專利權。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其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的權利。
著作人格權:是專屬於創作人(作者)本身的權利,沒有辦法讓與或繼承。但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關於其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仍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
依據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也就是說,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並沒有一定期間的限制,在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依著作權法第86條規定,可以由配偶、子女、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進行對著作人格權侵害進行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
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但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法人為著作人的著作、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攝影、視聽、錄音和表演相較於其他著作,其保護期間相對較短,這是因為這些著作通常必須利用一些既有的設備、既有的著作或民俗創作,作者投入的心力,相對來說比較少;同時也牽涉到整個文化經濟發展的問題,不適合給予過長時間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