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拋棄繼承的規定,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中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若要拋棄繼承,依法必須在「知悉」可以繼承時起兩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否則繼承的權利和義務自動生效。
然民法繼承編於2009年修正後,拋棄繼承條文已修正如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且即使未於拋棄繼承時效內辦理拋棄,繼承也已改為全面限定繼承,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