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拋棄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另依民法第一一七六條第七項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拋棄繼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因此,繼承人若欲拋棄繼承,應於其知悉可以繼承遺產之時起,把握三個月之期間內,開始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否則逾期即無法再行拋棄繼承,另拋棄繼承必須備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向法院以書狀陳報。同時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在實務上,此項書面多以存證信函為之,以方便留下證據。當繼承人遵期完成拋棄繼承之手續,依民法第一一七五條之規定,其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亦即該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 )喪失繼承人之權利,無論該遺產繼承有利不利,均與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