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因尚未出生,不具有權利能力,本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然為保護胎兒利益,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因此胎兒自有遺產繼承權。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即規定胎兒得為繼承人,並以其母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繼承事宜,以保障胎兒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