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孫之繼承權,可分為固有繼承權與代位繼承權:
一、固有繼承權:
長孫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其繼承順序屬第一順位,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長孫之親等較被繼承人子女輩之親等為遠,故除非親等近之子女輩繼承人均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方由親等較遠之孫子女輩繼承人繼承遺產,斯時長孫方有繼承權。
二、代位繼承權: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如長孫之父(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長孫之父(即被繼承人之長子〕之遺產應繼分,即由長孫及其兄弟姊妹代位繼承之。
是故,長孫依現行民法之規定,並非如傳統觀念當然可享有繼承權。如果長孫無繼承權,卻囿於傳統仍要分遺產給長孫,則唯有透過生前的贈與或死後的遺贈來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