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現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之女兒均拋棄繼承權,依上揭規定,女兒拋棄之應繼分,由其他同為繼承人之兒子與配偶共同繼承之。
如先順序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配偶按人數平均繼承;
如無孫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即由第二順位之父母與配偶共同繼承。若第二順位之父母已去世,則由第三順位之死者兄弟姊妹與配偶共同繼承。
至於,可以繼承多少遺產,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