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此,繼承人若完成拋棄繼承之手續,就會溯及到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參照〉,喪失繼承權,好像從一開始就不是該遺產的繼承人一般。另拋棄繼承所拋棄者為其繼承人的地位或資格,並無法只選擇單就遺產中的權利或義務為拋棄。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