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因收養而與養父母之親屬發生親屬關係,惟養子女與養父母畢竟無血統牽連,係屬法律擬制,其禁婚範圍,無須如自然之血親嚴格,故民法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特明文將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排除在外,然因養子與養父母之親生女兒,雖輩份相等,但其親等屬於二親等旁系血親,依上揭規定係屬禁婚親之範圍,故養子與養父母之親生女兒不得結婚。
不過收養關係若經終止,則該養子與養父母即無親子關係存在,養子與養父母之親生女兒亦非旁系血親,此際即可結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