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可以理解對一個無行為自主能力的人,成為他法律上的代理人,所以法律上規定被聲請人(也就是無行為自主能力的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而誰可以提出聲請?
應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
應該要向哪一個地方法院聲請呢?這要看這個無行為自主能力的人住在哪裡,就向哪一個法院提出聲請,法律規定管轄權在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所需要的文件如下:
1、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戶籍謄本各1份。
2、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醫生診斷證明或殘障手冊影本(法院仍須調查鑑定,其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
3、其他法院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
4、聲請人推舉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人,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規定,由親屬會議同意推舉者,請檢附「親屬會議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請依實際狀況修正繼承系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