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動產之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有如下效力:
1.禁止處分之效力:即查封後,債務人對查封物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2.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例如查封物為牛、馬、豬、雞等,查封之效力及於其所生之小牛、小馬、小豬等,以及雞所生之雞蛋。
3.排除第三人之佔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佔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二)不動產查封之效力,準用動產查封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
最高法院曾表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九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