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可分為下列二種情況:
(一)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二)逕行發給憑證:
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明知債務人並無財產,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以下參照)而聲請執行。似此情形,自無再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之必要,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陳明,逕行發給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