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債務人未能如期清償債務時,得就該不動產賣得之價金而受漬償的權利(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參照)。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得作為執行名義。而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所以抵押權人必須先聲請法院裁定,取得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依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