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這裏的「知悉」,是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也就是說,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認知」為標準,而且認知應該達到「確知」之程度,如果僅係懷疑他人有此犯罪行為,但未得確切之證實者,尚不得稱為知悉(司法院二十三年第一○二三號函、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
至於連續性、繼續性的犯罪,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大法官會議第一○八號解釋),否則難免發生侵害行為尚未結束,但是告訴期間已過之窘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