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原則上不可以隨便解僱員工,但於特定情形下仍可解僱員工,故我國仍承認雇主有解僱員工之權利。
一、雇主須預告:
勞動基準法(下同)第十一條規定,於下列情況雇主可以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1、歇業或轉讓時:歇業即指事業單位關門,但不問其倒閉之原因。轉讓係謂將事業轉售他人經營,留用之員工年資繼續由新公司予以承認,至於未留用之員工則由舊雇主預告終止契約。
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虧損及業務緊縮定義不清,恐造成事業單位濫用,故內政部以74.3.28臺內勞之解釋「可由當地主管機關請該事業單位提出近年來之經營狀況,說明虧損情形及終止局部勞動契約之計畫後,再針對其經營能力及實際狀況個別加以認定,並應積極協調,避免以虧損為由,不當資遣勞工。」提供認定之標準。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者:此款必須同時具備「不可抗力」及「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兩要件。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動必要者,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本款也是須同時具備「業務性質變更,有勞動之必要」及「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者:至於「是否能夠勝任」?內政部74.9.14臺內勞347040解釋函說明如有此問題可循勞資會議討論,若仍無法決議,則報請主管機關認定,惟該解釋函僅提供解決途徑,並未就其定義解釋。
二、雇主無須經過預告之解僱:
第十二條規定,於下列情況雇主可以無須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
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