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票據法第四條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當事人需先於金融機構開設甲種活期存款戶(即俗稱之甲存戶),由金融機構發給存戶空白支票本,發票人再開立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於執票人提示支票時,於存款餘額範圍內支付票款與執票人之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