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因支票限於見票即付,執票人並不得於發票日期向金融機構提示,為求保留支票付款之便利,又便於發票人籌措資金,金融實務遂衍生出「遠期支票」制度,所謂遠期支票,係指發票人開票時於支票上填載實際簽發日後某特定日作為發票日,執票人於所載發票日屆至時,方得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
如發票人於票據記載實際發票日,另執票人得立即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該支票則稱為「即期支票」或「即期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