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退夥是指合夥人與合夥脫離關係而喪失其合夥人資格之行為。退夥可分為任意退夥(聲明退夥)與法定退夥:
(一)任意退夥: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
(二)法定退夥:
合夥人因法定事項而退夥(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
1、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2、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3、合夥人經開除者。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